闲谈技术性证据之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来源:爱游戏APP手机登录网页版    发布时间:2025-03-06 16:19:34

  「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这个举措看起来是不错的。借由这个风口,它是不是能够稍微改变现有司法现状下,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和质证困境呢?

  前段时间的朋友圈里,大家都在转发最高检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所致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

  看内容,其着力要解决的问题也很直接——强化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化审查,逐步提升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怎么说,它还算得上一个靠谱的规定,所以这自然是一个好事。但今天我不想分享对该规定的学习心得,而是借此聊一聊司法实务中,对鉴定意见这类技术性证据的审查现状和质证困境。

  以前呀,在我还没踏入律师行业的时候,江湖就一直传闻鉴定意见被视为“王牌证据”。当我踏入律师行业这么多年后,我又发现——那张王牌依然还是王牌,但可以称为王牌的东西却变得更多了。不是鉴定意见变多了,而是各种准鉴定意见以及专门性报告变多了,自然王牌也就慢慢的变多了。

  关于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专业上的切入点其实还是挺多的,我今天特别想聊的——就是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或称计量认证)问题。

  在这些年办理刑案过程中,只要是涉及到鉴定意见的案件,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我几乎都公开查询过,查询不到的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在一些案件中也多次提出质证过,比如“鉴定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并不包含涉案物品” ,“该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中只限定a项,并不包含b项”···

  但无一例外,都没有被司法机关在判决文书中予以公开回应,也只在个别案件中法官会在庭外向辩护人坦诚,报经省高院后答复称“鉴定意见可以采纳”,这番质证的下场都不太好。【至于裁判文书缺乏对证据质证意见的回应以及对证据的系统分析,这是一个普遍问题,这可能也是根本所在,此处不详表。】

  我觉得先理解资质认定最为基础。通俗点来说,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中,司法机关对主体审查仅着重依赖于“是否有证”。也就是说,有证即代表合法。但道理却在于——有证只解决了资格问题,却没解决资质能力问题。(能力问题,就是资质认定的内在本质)

  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几乎不会被质疑——比如鉴定机构/检验测试的机构,到底有没有能力做?那能力这样的一个东西,怎么来评估呢?当然并非是我律师说你能力不行,你就不行,这就要回归到了本文所提到的「资质认定」问题。

  关于资质认定 的规范 ,大多数表现在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建议》、《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别判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 号)、《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快速推进司法鉴定资质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司规〔2019〕4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20〕1号)、《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等规定中。

  但这些规定在落地过程中,其实就是大打折扣的,同时也导致司法机关在面对这些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之时,并不会去考量有无拿到相应的资质认定,或者虽有个别司法官关注到了是否取得资质认定,但对于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当中的检验测试能力范围,实则也是不进行有效的审查。

  比如我在2022年初经办的一起毒品案件中,我在质证中就提出:虽然鉴定机构取得了资质认定,但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在法医毒物鉴定毒品类这一类别中,该鉴定机构并不包含对涉案物品(赛洛西宾、赛洛新)的鉴定。

  针对此,我在开庭前也向属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了信息公开并进行了投诉,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出的答复却是:因《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别判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 号)中明确的司法鉴别判定业务范围登记与资质认定/认可项目对应表中,法医毒物鉴定毒品类下未包含色胺类物质,因无直接适用的现行标准,故没办法取得资质认定。

  因为案件后来被撤回起诉,作了无罪化的撤案处理,我这个针对鉴定机构的投诉工作,也就没再继续深入。

  但面对这个回复,我还是不死心,后面我检索找到了《司法鉴别判定资质认定能力提升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并在该方案的附件《司法鉴定检验测试实验室资质认定项目分类表(2022版)》中发现,对比2018年版的分类表,“色胺类”已被列入新版的资质认定项目之中。

  所以,怀着最大的时间宽容度,到今年年底这类物质的资质认定总归是要取得的吧?如果有幸2025年还有机会碰到这类案件,我还会再次申请信息公开,到时候再看看他们在所取得的资质认定中,有无此类。

  这就是资质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司法机关只关注法定资质(有没有大证),而辩护人单方“吹毛求疵”,还要计较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检验测试能力范围。在这样的审查现状下,多少还是期待这股借由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突然而起的“实质审查风”,也能吹一吹法定资质审查下的「资质认定」问题。

  不然,这个所谓的“司法鉴定资质认定能力提升三年行动”,怎么着也算不得行动成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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